(2015)榕民终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吴泽华、杨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代表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华,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耀,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华、杨明华、郑建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郑建耀就其所有的闽A×××××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加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时,被告郑建耀与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2014年10月24日16时,被告杨明华驾驶被告郑建耀所有的闽A×××××的小型客车沿战备路由西往东行使至百联厂门口附近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车(载坐人:周丽娟)由东往西行驶,闽A×××××小车左车头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周丽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41201403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明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8222.64元。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肾脏彩超。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5年1月3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5)临鉴字第L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吴泽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吴泽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明华、郑建耀对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不持异议;被告杨明华确认系向被告郑建耀借用闽A×××××小型客车。另查,原告户籍地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后溪村园后路22号,但自2012年9月至今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横龙村后垱28号。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8222.64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的20%计算,为7644.5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户籍地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后溪村园后路22号,但暂住证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横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9月起暂住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横龙村后垱28号,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合理。根据福建省统计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816.4元×20年×20%=12326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25天=3375元,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30×35天=3841元,合计7216元。根据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原告未提供职业证明,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作计算,故误工费为49328元/年÷12÷30×97天=1329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原告的伤情致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臻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25=7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系伤情鉴定中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案外人周丽娟已获得赔偿,故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644.53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该款已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护理费721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91元,共计154072.6元,故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8222.6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9972.64元,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44072.6元,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太保福州中心公司承担的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即29972.64元+44072.6元=740452.24元×80%=59236.2元。而闽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236.2元。被告郑建耀虽是车辆所有人,但是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杨明华使用,故被告郑建耀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明华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坏1175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虽然有受损,且提供了修车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供正式的发票,不足以证明修车的费用,故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未加盖公章,其来源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泽华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泽华人民币59236.2元;三、被告杨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泽华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吴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杨明华负担1840元。被告杨明华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太保福州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保福州中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多计算78528.8元。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是以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年以上时间为前提条件的。2、本案中吴泽华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是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即暂住证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吴泽华居住情况。吴泽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在福州城镇区域。二、原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不当,多判决3841元。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泽华的护理期为60日,依据的是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该标准具有地域性,仅局限在上海地区,不适用于本省。2、退一步说,即使吴泽华出院后确实需要护理,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审由此多判决3841元。三、原审判决误工费不当,多判决465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侵权人也有过错,应相应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审多判决2000元。五、非医保费用7644.53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也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认定非医保费用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额96672.33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泽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诉称以“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为前提”判定适用城镇标准的说法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精神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针对具体请示个案,仅是将“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作为对经常居住地的进一步确认和证明,并非将“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作为考核的标准。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暂住证问题,吴泽华已经向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提出申请,经金山派出所向吴泽华暂住地的房东、吴泽华子女寄读的学校以及其所在社区查实,吴泽华从2012年9月至今确实一直居住在该社区。二、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在福建省没有相关评定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该专业多数专家的评定标准进行认定,并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且鉴定机构主要是根据吴泽华受伤事实结合临床治疗恢复情况作出护理期认定。2、关于误工费的评定标准: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吴泽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有事实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病历、出入院记录等,吴泽华因本次事故造成回肠破裂、腹膜炎、左肾挫伤、右肾囊肿、脑震荡等,伤情较为严重,至今仍无法恢复,并遗留下很多后遗症。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项条件综合评定的,并不能机械地按照一个等级5000元计算。4、关于非医保费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费用免赔的约定是无效的,审判实践也大多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多数法院也都认定非医保费用可以由交强险先行赔付。综上,被上诉人吴泽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明华、郑建耀未答辩。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泽华向本院提交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吴泽华2012年9月至今居住在横龙村垱28号。上诉人太保福州中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有金山派出所盖章,但是派出所只签字表示同意村委会意见。表明派出所并未调查,也没有相关暂住记录予以佐证,只是根据村委会的意见签字说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吴泽华长期居住城镇。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但其收入不在城镇,同样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吴泽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认定其证明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泽华在一审中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明以及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泽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护理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为60日,并按照福建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针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吴泽华对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予降低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泽华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已臻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提出非医保费用不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扣除的上诉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并没有用药的选择决定权,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优先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7644.5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1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