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与周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负责人杨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迎辉,该行副行长。被告周进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周进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通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迎辉、被告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通城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周进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笔大额汽车分期业务,金额为6万元(卡号:5248654298431201),约定24个月还款,在按期还款5期后出现拖欠现象,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9492.49(其中��金20299.33元、利息6156.4元、其他费用3036.76元)。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该欠款,被告总是借故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债务,且逾期已超过90天,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被告在申办大额分期业务时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299.33元、利息6156.4元、其他费用(含滞纳金、卡年费、分期利息、手续费等其他费用)3036.76元(利息、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金额以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为准)。被告周进军辩称,贷款买车属实,我会尽快还款。原告中行通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2月23日,周进军向中行通城支���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同年3月4日,周进军为甲方与中行通城支行为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雪铁龙1.6L汽车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元;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证据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3年3月4日,周进军为甲方与中行通城支行为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容: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抵押财产为雪铁龙1.6L汽车。证据3、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2013年2月23日,中行通城支行向周进军送达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周进军签收。主要内容:您在我行申请了金额为6万元的专向分期业务,您申请的还款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您需要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为4800元,每期扣账金额为2500元。因手续费将于第一其账单全额收取,所以您首期账单需要还款的金额为7300元,后续每期应该还款金额为2500元,您应该于每月15日前将需要还款的金额全额存(转)入你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证据4、抵押手续。2013年3月18日,周进军将购买的��L4H031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欠款情况。中行通城支行证实至2015年9月4日,周进军欠本金20299.33元、利息7807.5元、其他费用(含滞纳金、卡年费、分期利息、手续费等)3036.76元,合计31143.59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进军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进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5,表示有待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通城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周进军无异议,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周进军向原告中行通城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同日,原告中行通城支行向被告周���军送达信用卡专向分期客户告知书,被告周进军签收。主要内容:您在我行申请了金额为6万元的专向分期业务,您申请的还款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您需要支付的分期手续费为4800元,每期扣账金额为2500元。因手续费将于第一其账单全额收取,所以您首期账单需要还款的金额为7300元,后续每期应该还款金额为2500元,您应该于每月15日前将需要还款的金额全额存(转)入你办理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同年3月4日,被告周进军为甲方与原告中行通城支行为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万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雪铁龙1.6L汽车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元;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周进军为甲方与原告中行通城支行为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抵押财产为雪铁龙1.6L汽车。2013年3月18日,周进军将购买的鄂L4H0**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9月4日,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已到期,被告周进军下欠本金20299.33元、利息7807.5元、其他费用(含滞纳金、卡年费、分期利息、手续费等)3036.76元,合计31143.59元。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周进军至2015年10月2日,欠本金17349.17元,利息1802.13元,其他费用3372.06元,合计22523.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通城支行与被告周进军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中行通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周进军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周进军将汽车抵押给原告中行通城支行,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中行通城支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进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通城支行22523.36元。二、如被告周进军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原告中行通城支行有权对以原告周进军抵押汽车(鄂L4H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周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徐峰凌审 判 员 陈左孟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