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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曾登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登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日被撤销该行政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登云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被告人曾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登云去到北流市北流镇潮塘村七组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陈某乙家铁门的铁锁,入到地坪内欲进行盗窃时被陈某乙发现,陈某乙便过来捉拿曾登云,曾登云为了逃跑,便用铁棍打了一下陈某乙,将陈某乙的左手臂打伤。之后,曾登云被周围起来的群众抓获。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登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手电筒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曾登云及被害人陈某乙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陶瓷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登云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为了离开现场持铁棍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曾登云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登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登云入户抢劫,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鉴于曾登云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作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登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登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程剑人民陪审员罗昭玲人民陪审员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