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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泳儿与杜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泳儿,杜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4号原告:谢泳儿,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苏光伟,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芝,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叶伟其,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泳儿诉被告杜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泳儿的委托代理人苏光伟、被告杜华芝的委托代理人叶伟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泳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从收到借款之日起6个月,利息为10%。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湖滨支行账号52×××67各汇入100000元,共20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屡次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但被告以朋友不需要出具为由,拒绝出具,原告遂意识到被告可能拖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多次共返还了8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12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泳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事实;2.双方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确认借款,但拖延还款及对帐的事实。被告杜华芝答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缺乏产生债权债务的基础,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合意,故被告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缺乏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首先,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双方之间没有对双方之间的行为进行任何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再次,被告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通常持有数十万元的存款,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原告在诉状称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借款与事实不符,最后,据被告所述,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弟弟是情侣关系,原告的本意并未为了提供借款,而是为了尽快融入被告一家,加大被告对原告的信任。2.被告向原告返还了超过170000元的款项,被告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根据被告所述在双方友好相处期间,被告也曾将原告当做自己的弟妹,每逢外出游玩或者节假日,被告赠与原告礼物不计其数。3.双方既然不是借款关系,就不存在出具书面借据一事,事实上原告以所谓的亲人为由拒付返还款项的收据。4.被告希望原告念在旧情共同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原告不顾客观事实,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被告杜华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自己资金充裕,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公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还款50000元的事实;3.支付宝记帐明细,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女儿雷小芬向原告还款15000元的事实;4.社保参保证明、缴费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5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持一份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资料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述证据反映,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6日以转帐的方式各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汇入100000元,合共20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200000元,但认为并非借款,而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弟弟是情侣关系,原告为尽快融入被告的家庭,加大双方的信任而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还提供了一份打印的手机短信记录,该打印的手机短信内容反映了原告与杜华芝协商还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手机短信的手机载体供法庭及被告核对,被告对该打印的手机短信内容不确认。被告主张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还通过其女儿雷小芬的支付宝帐户还款15000元给原告,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5000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还款共计12000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在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主张曾于2014年6月份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借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为此申请了李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剑称在2014年6月份左右,在被告丈夫的办公室里看到被告的丈夫把一袋钱交给原告,具体数目不清楚,钱的性质也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取了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200000元的性质,被告否认是借款关系,认为是原告为尽快融入被告的家庭,加大双方的信任而支付的款项,但被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后来还不断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而被告又未能对其收取该笔款项的合法性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并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主张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0元、通过其女儿雷小芬的支付宝帐户还款15000元给原告,以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5000元,上述还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其另于2014年6月份以现金方式归还5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此申请了李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李剑的证人证言,其对被告丈夫交给原告的钱的数目不清楚,性质也不清楚,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给原告的事实。而且原告对该事实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应予归还。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进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华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从2015年7月27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谢泳儿;二、驳回原告谢泳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谢泳儿已预交),由原告谢泳儿承担450元,由被告杜华芝承担900元,被告杜华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迳付原告谢泳儿,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心然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