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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古城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高淳县古城水泥有限公司,魏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古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应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月平,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古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水泥公司)与被告魏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城水泥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之前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出具了欠条1张予以载明。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水泥款,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元。届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计9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古城水泥公司与被告魏月平经结算,被告魏月平尚欠水泥款170000元。被告魏月平于当日向原告古城水泥公司出具了欠条1张予以载明。同年11月30日,被告魏月平给付了水泥款80000元,尚欠水泥款90000元。后原告古城水泥公司向被告魏月平多次催要,被告魏月平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固城水泥厂水泥款捌万叁仟叁佰元整。届时不能支付,愿出伍仟元违约金。承诺人:魏月平,2014.9.12”。届期,原告古城水泥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古城水泥公司提供的欠条1张、承诺书1份,原告古城水泥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给付所欠水泥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9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承诺书中确认给付水泥款为83300元,自愿承担不能按约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泥款83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月平所欠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古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833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共计8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省高淳县古城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原告古城水泥公司负担153元,被告魏月平负担2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