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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理与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理,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彭理。被告:张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理诉被告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理,被告张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理诉称: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波将鄂a×××××号机动车违停在武汉市欢乐大道华侨城辅路,后排乘客突然开车门,将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彭理撞倒,造成原告彭理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彭理无责任,被告张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理治疗后,因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波、太保公司赔偿误工费27585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检查费785元、交通费300元、衣服损毁500元、幼儿保姆费2500元/月、法医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波辩称:对原告彭理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以被告太保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张波垫付医疗费97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彭理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彭理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原告彭理在事后向被告太保公司人员所做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无职业,其证据不足证实有工作单位,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30天,伙食费、营业费按照15元/天计算,检查费785元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可计算300元,衣物损毁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幼儿保姆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张波将其名下鄂a×××××号机动车停放在武汉市欢乐大道辅路路段,因上下乘客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将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彭理撞倒,造成原告彭理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理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损伤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臀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由被告张波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9783.15元。2015年6月1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彭理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时间30日。为鉴定,原告彭理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彭理为复查,用去检查费784.50元。原告彭理系长江水利委员会宣传出版中心员工,在人民长江报社从事记者职业。根据原告彭理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其每月按上月考勤情况发放工资,2015年1月实发工资7882.55元、2014年度年终奖22605元,2015年2月实发工资6419.05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6419.05元,2015年4月实发工资6419.05元,2015年5月实发工资4654.50元,2015年6-7月未发放工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1、被告太保公司提交原告彭理2015年4月13日在梨园医院接受被告太保公司人员询问时的笔录,载明原告彭理的职业为全职太太,据此认为原告彭理无职业,原告彭理陈述,当时对伤情预估较轻以为不需要也不愿意住院,被告保险公司人员建议陈述没有工作可以得到2000元/月补助,故作此记录。2、原告彭理、被告张波一致同意由被告张波在保险赔付范围以外承担衣物损失2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理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原告彭理的事故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波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本院核定,原告彭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9783.15元;原告彭理主张检查费785元,因发生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应纳入后续治疗费范畴;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彭理住院30天的事实,按15元/天计算,为450元(30天×15元/天);4、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等医嘱,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彭理需护理3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彭理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和工资单据实计算,其伤前月均收入为6784.93元【(6419.05元+6419.05元+6419.05元+7882.55元)÷4】,日均226.16元(6784.93元/月÷30天),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休息9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止,其按照4月考勤已发放5月工资4654.50元,即减少2130.43元(6784.93元-4654.50元),至7月11日止误工减少收入共计为18188.05元(2130.43元+6784.93元+6784.93元+226.16元/天×11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彭理伤后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定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定为200元;9、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3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之和为35032.49元。对于原告彭理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理主张赔偿年终奖损失、幼儿保姆费,依据不足,不予计算;被告太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20849.34元,超出部分并除去衣物损失费和鉴定费后余2683.15元(35032.49元-10000元-20849.34元-1300元-2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被告太保公司总赔偿33532.49元(10000元+20849.34元+2683.15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被告张波已垫付医疗费9783.15元,超出其负担范围的8133.15元(9783.15元-1650元)应予返还,为方便处理,由被告太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支付,则被告太保公司还向原告彭理赔偿25399.34元(33532.49元-8133.15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理赔偿25399.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波支付8133.15元;三、驳回原告彭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