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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姜国波与朱厚波、姜秀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厚波,姜国波,姜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厚波,夏津县城区工艺街******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波。原审被告姜秀云。上诉人朱厚波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代理啤酒生意的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且上诉人夫妻从2014年6月1日起一直在保定市新市区租房居住,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履行地还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夏津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的妻子姜秀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列其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姜国波在一审起诉提供的上诉人朱厚波与原审被告姜秀云在夏津的住所地,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姜秀云签收。上诉人朱厚波与被上诉人姜国波合伙做啤酒生意,后被上诉人退伙,未将投资款撤出,上诉人朱厚波为被上诉人姜国波出具欠条一份。因上诉人未按欠条承诺还款,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山东省夏津县,夏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照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