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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云城区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与广东天马山山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李广同。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云安县。法定代表人谭裕志。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盛黎明村)诉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饮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盛黎明村的负责人李广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饮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盛黎明村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投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固定分红款600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另外的3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从签字之日起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义。按照《投资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的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分红款和滞纳金。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方的投资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应付的分红款135000元,以及按照分红款135000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至2015年6月14日为止的滞纳金65000元,以及按照分红款135000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滞纳金;3.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对投资款400000元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资400000元给被告作为合作款项等相关事实。证据3,会议记录、会议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将400000元资金作合作资金。证据4,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帐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反映了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反映了原、被告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投资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证据3反映了证明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400000元作合作资金,证据4反映了原告向被告转账涉案400000元款项,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对原告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2年黎明村扶贫开发长效机制建设省级补助资金(400000元)用于参股经营被告公司的方案。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经云安县南盛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一次性投资400000元给乙方(被告)作生产性流动资金使用。投资期间甲方每年获得乙方提供的固定收益分红,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在投资期间乙方必须确保甲方所投资资金安全有效。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一切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自甲方投资之日起以年为单位计算,乙方每年以现金形式支付固定的经营收益分红60000元给甲方。双方签字之日,甲方必须一次性将400000元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公司账号。乙方必须自甲方投资之日起以年为单位,以现金形式分两期将固定的经营收益分红给甲方(即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甲方分红,不得拖欠或延期支付,到期拒不支付的,甲方有权撤回全部投资资金。超期支付,甲方可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追讨滞纳金。甲方将每年所得的固定分红收益的70%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30%用于帮助困难农户解决生产生活所需。乙方终止生产经营或投资到期,甲方即撤回全部投资。乙方必须在甲方应该撤回投资之日起1个月内将400000元本金无条件一次性以现金(转账)返还给甲方。到期不还的,甲方及鉴督单位有权以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追过滞纳金并依法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如果在投资合作协议期限内,乙方由于各种原因停止生产经营的,乙方须在停产之日起一个月内优先将所投资400000元全部退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400000元款项至被告名下202000241920005XXXX的账户,注明用途为长效资金注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支付400000元款项后,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分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了原告投资、分红、撤资,以及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条款。上述协议的签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起成立之日起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依约向被告投入400000元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分两期(每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支付60000元固定的经营收益分红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基于《投资协议》之约定诉请被告退还400000元投资款及支付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分红款外,并承担滞纳金之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核算,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投入40万元款项后,有权享有的分红款合计135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分红款1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分红款3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笔分红款共6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分红款30000元)。针对被告逾期支付分红款违约金认定问题,根据《投资协议》之约定,被告超期支付分红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关于该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应从逾期支付分红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投资款滞纳金问题,根据《投资协议》之约定,被告中止生产或投资到期,原告撤回全部投资,被告应在原告撤回投资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400000元本金,到期不还则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追讨滞纳金。鉴于当前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终止生产经营,且其投资尚未到期,亦无证据证明其当前实际损失在被告承担上列违约责任后尚未能弥补。故此,原告另行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向其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400000元投资款予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35000元分红款及违约金予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违约金计算方式:1.第一笔分红款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第二笔分红款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第三笔分红款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第四笔分红款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第五笔分红款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广东天马山山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绮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