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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董某,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不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感情并无得到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想过要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包括:2014年4月28日欠李某某2.8万元;2012年3月31日欠陈某6.3万元;2012年3月31日欠赵某6.3万元;2012年4月15日欠李某2.8万元,2014年5月13日欠某亮1.3万元(干活时欠的,名字记不全了),2013年招商银行透支卡欠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好,婚后无子女,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婚姻关系能否存在的条件。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而债务本身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崇代理审判员 黄 晴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