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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法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勇与董利丰与王化军、刘果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李勇,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董利丰,女,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王化军(又名王军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刘果枝(系王化军之妻),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利丰与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勇于2015年10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勇称,案外人李勇与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将其坐落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呼准公路东侧(小地名为王家沙梁)一套院落六间平房以305000元的价款抵顶给案外人李勇,该房屋无产权证,案外人已实际占有。2015年9月17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因该被查封房产是被执行人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出卖给案外人,产权属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查封该房产,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董利丰与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董利丰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准法执字第1106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所有的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呼准铁路东侧唐公塔村王家沙梁一套院落(南北六间平房),该房产无产权证,但实际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该房屋在查封期内,案外人李勇对该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所有的位于薛家湾镇呼准铁路东侧唐公塔村王家沙梁的一套院落涉及六间平房,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人民法院可以对此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案外人李勇所称的,被查封房产已由其连襟、妻姐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于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被查封的房产是被执行人王化军、刘果枝建造的,是其的财产,被执行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但该房无产权证明,依据我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应法律规定,该房屋交易受限,另外,案外人李勇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查封房产转让的事实不充分,故对案外人李勇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勇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