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颜贤寿,邵阳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完手续的第二天,被告李某某的精神病发作,原告和被告娘家人就一同将被告送至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婚前尽管有两个月的接触,但是彼此了解不深,只是听取了媒人的一面之词,就草率的结婚,后来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在性生活中,被告总是表现冷淡,经过原告反复追问,被告才告诉原告不能有性生活,被告于2012年3月回了娘家,至今没有回家,原、被告之间也无任何联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实原、被告的居住地;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被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有精神病回娘家分居三年多;证据4、原告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某与黄某某结婚几天发现李某某有精神病回娘家三年多;证据5、对证人黄文伍、向中生、李杰的调查笔录,证实李某某有精神病回娘家分居3年多事实;证据6、对证人李本玉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某某原嫁给诸家亭他外甥,不到两个月发现有精神病后就不要了;证据7、对李某某及其父母的调查记录,证明李某某同意离婚,其父母也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均系被告及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5日在邵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回了娘家,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了本次纠纷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红芬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