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趁同宿舍的被害人杨某上班之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杨某放在宿舍内桌子上钱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3193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扣押了涉案赃物黄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购物发票及质保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贵金属及珠宝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