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德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胡德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宏达小区*幢第*层、第四层西。法定代表人:陆银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意。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德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起,胡德意以未登记注册的“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厂”名义与明丰盛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由胡德意向明丰盛公司供应模具等产品。收货后,胡德意与明丰盛公司对当月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胡德意在对账时签署其个人名字和使用冠以“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的椭圆形专用章。2013年12月17日,胡德意与明丰盛公司再次对账,明丰盛公司确认欠胡德意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货款合共人民币59495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明丰盛公司“徐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因明丰盛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胡德意遂诉至该院。又,庭审中,明丰盛公司提交“新鸿”住所地照片上显示0769-81871568与胡德意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记载的电话一致,为胡德意个人经营场所。另,该院依职权前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徐某某为明丰盛公司员工。胡德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丰盛公司支付货款594955.9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利息26690.55元);3、由明丰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德意以未登记注册的“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厂”名义与明丰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执持告诉明丰盛公司相关证据的原始凭证,胡德意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胡德意与明丰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明丰盛公司欠胡德意货款594955.90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明丰盛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明丰盛公司否认徐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及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而提出对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申请,该院要求明丰盛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没有徐某某名字,但在该院调取明丰盛公司员工缴交社保清单后,明丰盛公司仍以“代缴”、“挂靠”虚言之说,并未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从明丰盛公司与胡德意之间的月度对账及总对账的事实来看,徐某某一直代表明丰盛公司与胡德意对账,徐某某是明丰盛公司的员工,其与胡德意的对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明丰盛公司提出对己方公司财务专用章鉴定申请,该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明丰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德意货款人民币594955.90元;二、明丰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胡德意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8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6元、财产保全费3628元,由明丰盛公司负担。上诉人明丰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胡德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德意是本案适格主体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以胡德意提供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中没有登记注册的“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厂”为由,即认定胡德意是与明丰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主体。但是,根据涉案证据中的“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其完全符合香港地区公司的惯常称谓,一审法院应当要求胡德意提供通过香港工商登记机关的查询信息,而不是仅凭东莞市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就认定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存在,并确定胡德意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明丰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胡德意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明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必要质证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明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2012年ll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由熊某某、孙某某、胡德意等人签收的支票以证明明丰盛公司向新鸿公司的多位股东兼业务代表支付超过10万元的货款,并以此否认胡德意主张的明丰盛公司欠新鸿公司未付货款为594955.90元。一审法院在庭审时针对这些证据要求胡德意在3日内向法院进行说明解释,但是,判决中对此证据没有任何说明。另外,一审法院要求胡德意的代理人3日内告知0769-81871568的电话是否为胡德意所申请的号码,同样对此情况没有进一步的说明。即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三、没有证据证明胡德意是新鸿公司的唯一经营者。据明丰盛公司了解新鸿公司的股东除了胡德意以外还有孙某某、熊某某等人。新鸿公司的各股东都分别向明丰盛公司送货并收取过货款,胡德意仅是新鸿公司的经营者之一。因此一审判决将胡德意认定为新鸿公司的唯一经营者是错误的。明丰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新鸿公司各股东于2012年5月之后收取的货款应当从胡德意主张的594955.90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了维护明丰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明丰盛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德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德意是适格主体,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胡德意虽以“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厂”的名义与明丰盛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未曾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中也没有相应记录。明丰盛公司称“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名称完全符合香港地区的惯常称谓,要求提供香港工商登记机关的信息。其要求不符合中国的法律规定,理由有:(1)香港的企业在中国大陆没有经营资格,中国大陆不可能存在香港公司;(2)明丰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交易行为发生在香港;(3)明丰盛公司称“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中的熊某某、孙某某、胡德意等人向其签收了支票,而熊某某等人均属于中国大陆人,且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所以,明丰盛公司的要求不合法。2、胡德意对送货单或月度对账单,汇总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并盖章,同时胡德意在对账单上使用的“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专用章和胡德意的签名,送货单上的签名与盖章与对账单上的签名与盖章是一致的,而且所有送货单与对账单均一直由胡德意保管。足以证明,送货单和对账单上的行为人都是胡德意。因而胡德意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一方当事人,是本案是适格主体。二、对于明丰盛公司提到的熊某某、孙某某签收支票的行为,熊某某是胡德意的老婆,孙某某是胡德意的亲戚,他们是受胡德意的指派去明丰盛公司处领取支票,支票的金额已全部入了胡德意的账户。另外,根据明丰盛公司给付支票的行为,明丰盛公司自认是给“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货款,而“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正好是胡德意对外经营的称呼,这与胡德意的主张是完全吻合的。明丰盛公司已给付的货款属于双方对账单上确认金额之前的货款,截至最后对账日期,明丰盛公司拖欠胡德意的货款是594955.90元,如果明丰盛公司认为数额有异议,则在双方对账时早就应该予以减去,并且,在双方最后对账后,明丰盛公司没有向胡德意再支付过货款。所以一审法院以双方最后的对账金额认定明丰盛公司应该胡德意支付货款金额是正确的。三、明丰盛公司称胡德意没有证据证明胡德意是“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唯一经营者,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所有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均是胡德意,对账单上的签名人也是胡德意一人,全部货款也是入了胡德意的账户,从整个买卖的过程可以看出相对当事人是胡德意与明丰盛公司。四、明丰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否认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徐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完全是在撒谎和抵赖,说明其在商业过程中,高度不诚信。在一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查,查清了对账单上的人员徐某某就是明丰盛公司的员工后,而明丰盛公司还要继续狡辩。综上所述,明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明丰盛公司二审调查期间提交支票存根7张,出票时间最早为2012年6月8日,最晚为2013年9月18日,支票存根上显示“孙某某新鸿”、“熊某某新鸿”“新鸿胡德意”的字样,用以证明除了胡德意收过款项之外,还有其他人员(例如熊某某、孙某某)也向明丰盛公司收取过货款,而这些所收取的货款未在应收款中冲减。胡德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这些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明丰盛公司主张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这些支票存根只能证明明丰盛公司向胡德意付款的事实,这所有的支票并不是明丰盛公司开出的,而是其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个人支票,且该支票存根联上虽然有孙某某、熊某某、胡德意的签名,但这些签名只能证明领取支票的人员,并不是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而胡德意提供的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与明丰盛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胡德意。胡德意一审期间提交2014年1月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结果两份,该结果显示在该局经查询,暂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厂”和“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企业资料。胡德意二审期间提交与熊某某的结婚证、熊某某、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熊某某、孙某某出具的《证明》。熊某某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人熊某某与胡德意是夫妻关系,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属胡德意独立投资和实际经营,本人是帮助胡德意对该公司进行管理。胡德意与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胡德意享有与承担”。孙某某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胡德意,本人孙某某是受胡德意的聘请在该厂工作,本人是为胡德意打工的,是胡德意的雇员。胡德意与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胡德意享有与承担,与本人无关。”明丰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证明》可以反映孙某某、熊某某都确认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熊某某的证人证言表示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是胡德意独立投资,那么胡德意就应该有验资报告之类,这样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称谓就完全符合在香港登记的情况,胡德意没能证明胡德意就是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唯一经营人。另外,胡德意陈述孙某某是其亲戚,但孙某某在《证明》里并没有这样的表述,看不出是亲属关系。另外,这两份《证明》没有涉及到孙某某、熊某某领取的款项交给了胡德意。明丰盛公司认为孙某某和熊某某从明丰盛公司处领取的货款属于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该从胡德意一审诉求的货款总数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胡德意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熊某某、孙某某领取的支票,款项能否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一、关于胡德意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胡德意虽以“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新鸿精密模具厂”的名义与明丰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该两公司并未注册登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询到有该两公司的登记信息,且胡德意持有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原件,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德意为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明丰盛公司虽认为其与“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有可能在香港注册,但明丰盛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从未查验过“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也从未向“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账号支付过货款,其付款均是向胡德意或其妻子熊某某等个人付款,明丰盛公司也未提供“新鸿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或经营的任何证据,故其要求胡德意或法院提供香港地区的企业查询信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熊某某、孙某某领取的支票款项能否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胡德意与明丰盛公司2013年12月17日对账单记载,明丰盛公司应付款为594955.9元。明丰盛公司提供的熊某某、孙某某领取的支票,其开票时间最晚为2013年9月18日,即明丰盛公司开具支票时间均发生在对账之前三个月以上,其所付款项应在对账时已经予以扣减。明丰盛公司在对账确认后再要求扣减上述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明丰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深圳市明丰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璐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