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坤玲与薛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96号原告:杨坤玲,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周振(系原告丈夫)。被告:薛玉红,女,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杨坤玲诉被告薛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坤玲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15分左右,薛玉红骑行电动车沿儒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花亭路北约10米处时,与杨坤玲骑行的沿儒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小型三轮车相碰,致杨坤玲、薛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13974.4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随访等。被告从原告骑行的小型三路车左侧右转向其工作厂区造成本起事故,被告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029.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薛玉红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15分左右,薛玉红骑行无牌电动车沿滁州市儒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花亭路北约10米处时(伊食佳食品厂门口附近)时,与杨坤玲骑行的沿儒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碰,致杨坤玲、薛玉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皖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13974.4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杨坤玲在安徽华怡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2903.00元,杨坤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安徽华怡食品有限公司扣发杨坤玲误工费10547.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保护。(二)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50%的事故责任。(三)经本院审查确认应予保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97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1981.7元(104.3元/天×19天)、误工费10547.57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27843.69元,由被告薛玉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2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坤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3921.85元;二、驳回原告杨坤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坤玲负担50元,由被告薛玉红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