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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穆某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洪,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被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洪在贵溪市鸿塘镇基塘村后山组等班车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水家一楼大厅停放了两辆电动车,便走进大厅将其中一辆绿源牌LEV250-MNA型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穆某洪将电动车盗至刘某水家旁公路边时,被刘某水发现并报警,所盗电动车被追回,被告人穆某洪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9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洪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水的陈述;证人刘某发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物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洪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洪所盗电动车被追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