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朱红英与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英,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87号原告朱红英,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135号。法定代表人蒋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新辉,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开发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朱红英与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伟、童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xx号公产房(准确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的承租人,因女儿生病,为照顾女儿,2007年4月份将诉争房产委托邻居谭柱帮忙看管。之后原告因病瘫痪在床,一直没有与谭柱联系。2015年3月,原告并于后回家看房,才得知诉争房产已被转卖案外人,谭柱又联系不上。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单位沟通交涉,被告单位拒不提供诉争房产的转让信息。被告单位在原告未到场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产办理了更名手续,并且拒不告知原告,不符合法律程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区街192号302号公产房更名无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于1997年3月27日申请退房退租,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已将诉争房产办理了退房退租,并转租给王生国。现在诉争房产已买断为私产房,产权人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轧钢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产是哈尔滨轧钢厂分配给原告的公产房。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手写退房申请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原告将诉争房产交还给被告。原告质证:有异议。该退房申请不是原告所写,原告自己书写不可能将名字写错成洪水的洪。证据二、房产管理业务工作报告书一份,证明1997年原告将诉争房产交还给被告。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单位工作流程,与原告无关,其退房退租没有经原告本人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证据三、房产管理业务工作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姓名更正的事实。原告质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证据四、住户租金台帐帐页一份,证明台帐记载原告名字变更和台帐变更和出售时间。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手写,只是其工作人员自行记载,更名时间及转让时间与原告居住时间、离开时间不符。出售转让为私产也没有原告签字,其更名违法。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的住房原系哈尔滨轧钢厂分配给原告承租的公产房。2007年4月,原告为照顾生病的女儿,将诉争房产委托他人看管,后原告因病一直未与看管人联系。2015年3月,原告得知诉争房产已被被告转租给他人,现诉争房产已经买断并转卖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诉争房产的承租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原告的承租权。被告主张原告于1997年书写退房申请一份,将诉争房产退租并交给被告,但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上书写的笔迹明显与原告笔迹不符,且经释明后被告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申请退房退租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诉争房产转租给他人,导致诉争房产被买断后再次出卖,侵犯了原告承租居住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朱红英原承租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xx号x栋x单元x层x号公产房的更名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哈尔滨香坊物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一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