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左某某,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某甲,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某乙(系被告余某甲之弟),男。原告左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1993年3月28日在集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6月22日生育儿子余某丙,200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余某丁。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近年来,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冷暴力,甚至两、三年来都没有起码的夫妻生活,使原告身心备受折磨,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丁随原告生活,其抚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左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女儿余某丁的身份信息;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原告陈述的我们婚后中发生的问题不完全属实。因为我出过车祸,所以做事能力有限,但是我会做我力所能及的事情。她所说的冷暴力,是因为我为了避免和她吵架,所以才关门不和她说话,并且我与原告最多只有四、五个月没有夫妻生活。我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必须满足我的条件才行。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余某甲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3月28日在井研县集益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6月22日生育儿子余某丙,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余某丁。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丁随原告生活,其抚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儿一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缺乏沟通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这并不是影响婚姻生活的根本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沟通来缓和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尊重、相互珍惜,共同努力构建和睦的家庭,只要原、被告能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赖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