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刑减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代安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安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刑减字第00250号罪犯代安强,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现在陕西宝鸡监狱服刑。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思中刑三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安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陕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代安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12)宝刑二执字第001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罪犯代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安强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5个。本院认为,罪犯代安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累犯,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安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