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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7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记,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动则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多次协商要求其改变,仍然无效。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经济帮助和精神赔偿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从订婚、看好及上车礼给付被告6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婚前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要求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夫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21000元,于2014年2月6日看好给付原告彩礼4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看好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结婚时给付原告上车礼11000元。后因原告因性格不和为由,原告来院起诉。原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两轮电动车一辆、5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四组合柜一套、长桌一张、沙发一套、鞋柜一个、饮水机一个、被子12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淮阳县民政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虽按农村风俗订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继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订婚时至举行婚礼期间,原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共计66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实际共同生活时间未超过一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致使原告流产,参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的精神,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返还比例以40%为宜,计款264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陈某彩礼款26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海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