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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艾早花与黄长明、杨金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早花,黄长明,杨金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艾早花,女,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瑜,江西省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长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被告杨金秀,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黄长明之妻)。原告艾早花诉被告黄长明、杨金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明、杨金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早花诉称:被告黄长明为余江县邓埠镇马岗村上黄组组长。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黄长明以原告曾向有关部门举报过被告等理由拒绝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双方争论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对原告拳打脚踢,造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5238.4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民警及村干部多次协商不能解决。故向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38.4元、误工费2574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4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长明、杨金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如何;2、原告受伤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艾早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邓埠派出所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原告受被告殴打,该案到公安报案,当时具体打架的情况公安机关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调解不成。A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殴打后住院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因住院治疗花费5238.4元,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等损失。A3、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后,原告受了轻微伤。被告黄长明、杨金秀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B1、余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杨金秀受到了轻微伤,原告受到被告殴打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C1、2014年9月23日到2014年11月10日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民警分别对杨金秀、艾早花、黄长明、王秀梅、艾细金、吴志华、黄春贵七人调取的询问笔录各1份。被告黄长明、杨金秀缺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合议庭认证,证据B1仅能证明在双方打架中被告杨金秀受到轻微伤,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杨金秀受经济损失的证明;对证据A1、A2、A3、C1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因领取征地补偿款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中原告受轻微伤,被告杨金秀也受轻微伤。原告报警,民警及村干部多次协商未能解决。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治疗费5238.4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金秀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28日,邓埠派出所作出《证明》,主要内容“邓埠派出所受理的艾早花被殴打一案,经办案民警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领取征地补偿款意见不一,原告应寻求合法途经解决而不应采取吵架方式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因果关系程度为20%;两被告对吵架行为演化为肢体冲突将原告打致轻微伤,两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因果关系程度为80%。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医疗费5238.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偏高应认定为1408元(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365×18);护理费偏高应认定为1580元(按江西省2013年度服务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360元没有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损失为9126.4元。两被告应承担原告受伤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73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黄长明、杨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艾早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301元。驳回原告艾早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原告艾早花负担12.41元,由被告黄长明、杨金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