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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丁汉仓与樊宇俭追索劳动报酬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汉仓,樊宇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汉仓,男,回族,生于1958年4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宇俭,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芸芹,系樊宇俭之妻。一般代理。上诉人丁汉仓诉被上诉人樊宇俭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汉仓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汉仓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丁汉仓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军民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