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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伍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4月份经原告爷爷介绍相识,原告当时年仅17岁,其婚姻系原告爷爷一手包办。双方并没有亲自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而是由原告爷爷于1987年5月1日帮双方到邵阳县原东田乡政府办理好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当时非常不愿意嫁给被告,事后才知被告当时隐瞒年龄(被告告知原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小10岁),比原告年龄大15岁。拖至一年后,原告在家人的强烈干涉下才无奈与被告共同生活。于1988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0年12月18日育次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又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夫妻感情很不好。原告多次想要离婚,考虑到两个女儿年幼,没有抚养成年,便外出务工挣钱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自2009年10月份开始至现在,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两个女儿也已成年并成家,原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于1986年5月经原告爷爷及贺前飞父亲介绍相识,1987年国庆期间,被告提出要和原告结婚,后原告在其姐姐的陪同下,拿着村里出具的证明及相片与被告一起到邵阳县东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1988年生育长女刘某乙,1991年生育次女刘某丙。1994年被告在原告小叔那里缝衣服,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吵架后离家出走,被告只得回家抚养两个小孩。其次,原告硬是要和被告离婚,需要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保险费1700元、养老金600元、医保费300元及医疗费2000元,共计54600元。原告离家出走三年未提出离婚,使得被告一辈子单身,老了孤独一人;两个女儿是被告抚养成人;2009年双方分居时,被告提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现在原告经济宽裕,又另外找了一个煤矿工人;2015年2月28日晚,原告用铁夹打伤被告后脑勺,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婚生女孩刘某乙、刘银风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婚生小孩均已成年的事实;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伍兵、伍燕辉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系原告爷爷所包办,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很不好及双方自2009年10月始至现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居长达6年之久的事实;证据4、婚生女儿刘某乙、刘银风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用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很不好,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5、邵阳县九公桥镇傲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证据6、被告刘某甲书写的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想和平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驳主张,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证人伍兵系原告之父,结婚是原、被告亲自到乡政府办理的,没有打架、骂架,感情很好,2009年被告生病后原告才离开被告,自2009年始至现今分居是事实;证据4部分有异议,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打架,感情一般,自2009年始至现今分居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因双方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所认可的证据5、6内容及被告陈述事实相一致,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伍兵、伍燕辉系原告的近亲属,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系包办婚姻的事实,故对证据3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87年5月1日在邵阳县东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4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乙,1990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5年2月28日,被告曾提出于次女刘某丙结婚后双方和平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层平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修建了一层平房屋,但在庭审过程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不再要求分割该房屋,此系原告的真实表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保险费、养老金、医保费及医疗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