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进才与被告袁帅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进才,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高进才.被告袁帅.被告李剑平.被告张训兰.被告韩志平.被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浩朋,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蒋海华,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607110714.委托代理人郭立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高进才与被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进才、被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朋、被告蒋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进才诉称,五个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并承诺只周转十来天,随要随还,月息2分。2015年4月底,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五个被告共同还款,但五个被告除已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给高进才外,其余利息及3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五个被告一拖再拖,无明确的还款日期。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个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五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出具沅江安鑫阳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的委托书及其他与安鑫公司相关的证明给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存在有一个安鑫公司,原告从来没有与安鑫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高进才提交了2015年3月22日的3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五个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五个被告对高进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袁帅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安鑫公司向高进才借款30万元;被告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安鑫公司,不是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共同向高进才借款30万元;被告蒋海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借款是安鑫公司的借款,不是蒋海华个人借款。被告袁帅辩称,事实上是安鑫公司向高进才借款30万,我只是按职责负责打借条,我没有使用本笔借款,不属于我个人借款。高进才应当要求安鑫公司偿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高进才要求袁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袁帅提供了安鑫公司服务中心客户名单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在安鑫公司的应付款客户名单内,为安鑫公司的借款。原告高进才对被告袁帅所提供的安鑫公司服务中心客户名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客户名单是安鑫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证明是安鑫公司借了高进才30万元;其他四被告对被告袁帅提供的安鑫公司服务中心客户名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辩称,高进才提到的30万借款是真实的,此笔借款是安鑫公司借款,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名。高进才看到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是安鑫公司的股东,高进才为借款安全起见,要求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分别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实际上这笔借款是安鑫公司所借,是安鑫公司使用了这笔借款。并不是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的个人借款。高进才应当起诉安鑫公司,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没有偿还能力,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高进才要求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海华辩称,此笔30万元借款是安鑫公司借款,蒋海华并没有向高进才借款,蒋海华在借条上签字只是按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的字,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安鑫公司负责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蒋海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海华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高进才提供的借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袁帅提供的安鑫公司服务中心客户名单一份,因为这份客户名单是安鑫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高进才认可,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2日,袁帅以借款人的名义向高进才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高进才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李剑平、韩志平、张训兰、蒋海华分别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被告除已支付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给高进才外,其余利息及3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故高进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五个被告对高进才出借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高进才提供的借条,五个被告均在借条的落款处签名,五个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效。所以,原告高进才与被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高进才可以催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高进才要求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高进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高进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帅、李剑平、张训兰、韩志平、蒋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兴武审 判 员 龚 攀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