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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在2006年4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9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可是被告对原告不忠实,和别的女人乱搞男女关系。原告无法容忍,就和被告协议离婚,因为女儿小,原告太疼爱自己的女儿,看到女儿的可怜,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复婚,并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可是被告还是不改正错误,继续和外面的女人胡搞,对我们母女三人不管不问,被告还时常有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的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们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现无奈之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农历1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4月份经商河县民政局初次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又于当年10月19日经民政局登记复婚。原、被告���2006年12月9日生育大女儿刘某甲,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随着家庭生活琐事日渐增多,双方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育有两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偶有吵嘴打架现象,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营造和谐的幸福家庭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努力找寻被告,被告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多从以后的长远利益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增进沟通和交���,互相照顾、体谅、包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