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15.146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被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KFXX**号牌车,在新兴区欣源小区122号楼北侧道路实施倒车时,将路边行人郑某某撞倒致伤。经检测,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元,被害人郑某某谅解被告人葛某某。经侦查,被告人葛某某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查获经过》,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巩某某的证言笔录,协议书,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3毫克/100毫升,属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