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捷咏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捷咏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064号原告广州市捷咏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聚龙路段广州市聚富五金塑料品批发市场中8-34、3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伯欢。诉讼代理人朱帆,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泉居),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068号。法定代表人雷州。诉讼代理人邓达辉,系被告员工。诉讼代理人徐颖诗,系被告员工。原告五金公司诉被告鸣泉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帆,被告鸣泉居的委托代理人邓达辉、徐颖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每月15日前确认上月的货款金额,并在每月尾支付上月货款。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89073元的货物,由被告负责人张某1、罗某1等人在送货签收回单上签名确认,由程某1在每月对账签收回单上签字,进行月结对账确认。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名称变更,向被告送达《变更通知及应收款对账函》,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吕某1进行了签名确认,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对应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0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每笔货款由被告签收发票签收回单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鸣泉居辩称,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189072.5元。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只对对账函中的第一单货款开具了发票,其余笔货款均未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7072.5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货款。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058.5元的发票,被告于同月6日签收。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收金额19735元、15869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收金额15299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收金额31800.1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收金额16803.1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收金额13810.2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收金额9663.6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收金额5659.5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收金额12927.5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收金额9498元的送货单;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收金额5949元的送货单。原告主张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及送货签收回单,变更通知及应收款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变更通知及应收款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72.5元。被告在诉讼中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支付价款的方式为月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自每笔货款由被告签收发票签收回单之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收了原告向其开具的金额为32058.5元的货款发票,因此该笔货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6日起算。对于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货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被告收到货物时支付,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收到相应价值货物的时间,故本院按照被告签收原告提交送货单的时间予以计算。即金额19735元、15869元的两笔货款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金额15299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金额31800.1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算;金额16803.1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金额13810.2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金额9663.6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金额5659.5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金额12927.5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算;金额9498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金额5949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捷咏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189072.5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起算时间如下:金额32058.5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算;金额19735元、15869元的两笔货款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金额15299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金额31800.1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算;金额16803.1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金额13810.2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金额9663.6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金额5659.5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金额5659.5元的货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金额12927.5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算;金额9498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2月18日起算;金额5949元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每笔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1元,由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捷咏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4281元,广州鸣泉居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捷咏安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受理费4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