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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丽蓝湾小区附近,在明知代某(另案处理)出售的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以1400元的价格收购代某盗窃所得的一辆新感觉XGJ150-21摩托车。经鉴定,新感觉XGJ150-21摩托车价值5600元。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美丽蓝湾小区附近,在明知代某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以2700元的价格收购代某盗窃所得的一辆钱江QJ150-17A摩托车和一辆金福JF200-2X摩托车。经鉴定,被盗钱江QJ150-17A摩托车价值6000元,被盗金福JF200-2X摩托车价值7000元。2015年6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钱江QJ150-17A摩托车和新感觉XGJ150-21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崔某某和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吕某、谢某某、彭某某、张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所涉赃物价值共计18600元,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潇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