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陶道标与葛家松、金富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道标,葛家松,金富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陶道标。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家松。被告金富清。原告陶道标诉被告葛家松、金富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道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葛家松、金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道标诉称,原告多次为二被告经营的砂石站运送黄沙,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黄沙款378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黄沙款3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葛家松辩称,被告葛家松与被告金富清在合伙经营沙石站期间欠原告黄沙款37800元属实,但因为合伙的钱和经济帐目都在被告金富清处,而且两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散伙,所有帐目已算清,被告金富清还欠被告葛家松48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金富清一人付。被告金富清辩称,曾与被告葛家松合伙经营沙石站属实,一开始是欠原告57800元,被告金富沙个人付了20000元给原告,现还欠37800元未付,因为是合伙期间的债务,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合伙经营金松沙石站期间,原告多次为两被告运送黄沙,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37800元,被告金富清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今欠黄沙款37800.00(叁万柒仟捌佰元)以前欠条作废金富清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金富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两被告合伙经营沙石站共计欠原告37800元,有被告金富清出具的欠条为凭,两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800元。被告葛家松主张沙石站系被告金富清管理合伙款和合伙帐目,且合伙帐务已清算,应由金富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的款项系两被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至于其内部如何管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葛家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家松、金富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道标支付37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葛家松、金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