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任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系息县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董某××××年××月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任凡。××××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任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丙。婚后双方外出务工,没有夫妻感情。2011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原告曾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息县人民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分居只是因为工作关系及看病的原因,并不是感情原因。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董某××××年××月结婚,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任凡。××××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任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任某丙。原告任某甲曾于2014年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董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年××月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任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任凡、任静均已成年,被告董某主动放弃婚生子任某乙、任某丙的抚养权,故二名婚生子由原告任某甲抚养。因被告董某身体有××且无生活来源,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董某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乙、任某丙由原告任某甲抚养,被告董某不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董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任某甲给付被告董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