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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严巧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证人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购买800元人民币冰毒,双方约好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城东门家家乐超市门口交易,后严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交易,收取毒资后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王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重1.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王某、管某的证言,涉案毒品鉴定报告书,案发现场照片,王某、管某对严某的辨认,严某对毒品和毒资的辨认,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5)11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严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