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洪俊坚与卢礼鑫,许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俊坚,卢礼鑫,许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84号原告洪俊坚,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黄庆袁,广东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恒吉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礼鑫,男,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淑英,女,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洪俊坚诉被告卢礼鑫、许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礼鑫、许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给被告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8%,若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借款金额20%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则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罚息,且原告因为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马克玲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民中心支行账户(账号:62×××22)向被告平安银行深圳罗岗支行账户(账号:62×××08)转账人民币96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准时支付利息,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在多番追讨未果的情况下特提起本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及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19日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为人民币54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0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卢礼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卢礼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1.8%/月。同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马克玲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卢礼鑫名下账户转款100万元,案外人马克玲于当日向被告卢礼鑫名下账户实际转款965000元。另查明,被告卢礼鑫、许淑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礼鑫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告与被告卢礼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4年6月1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马克玲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卢礼鑫名下账户实际转款965000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965000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8%/月,原告亦主张以此计算借款利息,经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日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965000元为本金,按照利率1.8%/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举证被告卢礼鑫借取本案借款时和原告约定了借款系被告卢礼鑫的个人借款,或者二被告约定双方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上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许淑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礼鑫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俊坚偿还借款本金96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965000元为本金,按照利率1.8%/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许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俊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曾鲁人民陪审员刘学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志 伦  ( 代 )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