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宗升、胡晓辉与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升,胡晓辉,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胡宗升。原告胡晓辉。委托代理人胡宗升(系原告胡晓辉之父)。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博林,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季佳佳,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宗升、胡晓辉与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升、原告胡晓辉委托代理人胡宗升及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宗升、胡晓辉诉称,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承建内蒙古包头现代农业科技观光园工程需运作资金,分别向我们借款,其中2014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7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但2015年2月13日已还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承建内蒙古现代农业科技观光园工程需要资金,分别向二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50万元和7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共计13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3份、银行转账手续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二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已偿还的2万元在给付时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宗升、胡晓辉借款1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宗升、胡晓辉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在支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新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雅菲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