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毛小荣与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小荣,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毛小荣,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兰州市人,教师,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执行人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550元(含执行费550元),且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毛小荣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元名筑1号综合楼503室商品房。现被执行人已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毛小荣,但违约金及执行费共计10550元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