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江某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9年9月22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2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1日生育次女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9月22日生育长女赵某甲,2002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1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友毅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