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裕芳与陈作治、阮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芳,陈作治,阮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裕芳,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治,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阮春珍,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陈裕芳与被告陈作治、阮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作治、阮春珍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37号B幢802室房产(保全价值人民币350000元)。2015年7月22日,本院在《福建法治报》向被告陈作治、阮春珍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作治、阮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芳诉称,被告陈作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陈作治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息未果。因该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作治、阮春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作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陈作治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裕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及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作治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中对借款利��的约定,截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陈作治已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52465.57元,被告陈作治返还给原告的20000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并未约定系返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作治返还给原告的20000元应抵充为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本院认定被告陈作治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陈作治、阮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作治、阮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裕芳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裕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1元,保全费2270元,��告费600元,合计9861元,由被告陈作治、阮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黄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