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翟赵红与张春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赵红,张春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翟赵红,女,46岁,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委托代理人:张强,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记,男,40岁,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委托代理人:康卫琴(被告之妻),女,40岁,住址同上。原告翟赵红与被告张春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双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赵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春记的委托代理人康卫琴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赵红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许,被告张春记驾驶新C0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一三六团通连公路种子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翟赵红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翟赵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赵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记赔偿原告翟赵红各项损失合计121198.19元,包括医疗费13687.54元、门诊检查费12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天×25元)、误工费12240元(4966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720元(49668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残疾赔偿金83580元(13930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505元、照相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春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赵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出院证、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19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13687.54元;3、医院门诊统一票据9张、2015年6月23日石河子市一三六团鑫医药房出具的销售凭证1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173.65元,购买药品62元;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双侧胸部14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45日;5、法医鉴定费税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505元;6、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照相费用30元;7、火车票2张,证明原告亲属吴马林于2015年5月8日乘坐火车从天水到克拉玛依照顾翟赵红。被告张春记辩称:对案发事实无异议,案发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护理过7天,且期间原告住院吃饭钱也是被告支付的,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结算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翟赵红受伤住院张春记支付医疗费7000元;2、收条2张,证明翟赵红的亲属吴马林代收医院住院费用合计14000元。经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春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春记对门诊统一票据予以认可,但对购药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购买药物没有医院的处方笺,故本院对购药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张春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张春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翟赵红的儿子一直在事故发生地,其他亲属前来探望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春记提交的证据1,原告翟赵红认可被告张春记垫付医疗费7000元,虽该证据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春记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可2张收条确系吴马林书写,但实际自其受伤之日至今为止,被告仅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2张收条也均是用以证明只收到了这一笔钱,因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7时许,被告张春记驾驶新C0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一三六团通连公路种子站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翟赵红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翟赵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勘验调查,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石公交(下)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春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赵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春记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翟赵红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结算票据,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4861.19元。2、法医鉴定费。被告张春记对原告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照相费予以认可,结合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收据,鉴定费确定为25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被告称支付过7天的住院伙食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参照原告住所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25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2天×25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翟赵红的伤情及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45天,按每天15元标准,营养费为675元(45天×15元/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翟赵红的伤情,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20天,计算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720元(49668元÷365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确定,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83580元(13930元×20年×30%)。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交通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从一三六团至克拉玛依市就医、复诊,从一三六团至石河子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翟赵红因此起事故导致14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侵权人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翟赵红花费医疗费用148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75元,鉴定费2535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2240元,伤残赔偿金835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211.19元,因原告受伤注意治疗时被告张春记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因此须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821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记向原告翟赵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8211.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翟赵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