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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海云与石东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海云,石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155号申请执行人:陈海云,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东波,驾驶员。申请执行人陈海云与被执行人石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石东波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海云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石东波支付执行款16148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22.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石东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石东波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海云支付执行款16148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22.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石东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云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1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