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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庄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马某甲由韩店镇聂子坪村驶往韩店镇途中,当车辆行驶至聂子坪村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后侧翻与公路南侧崖埂发生碰撞,致马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庄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627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015年9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在韩店镇聂子坪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0000元的协议。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向本院缴纳了案件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起诉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马某甲户籍证明、马某某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韩店镇聂子坪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马某甲尸体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韩店镇聂子坪村村委会主持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自愿认罪、按照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柳双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