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0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庆玉与邳州市龙余膏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玉,邳州市龙余膏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0599-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玉,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龙余膏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修龙,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庆玉与被执行人邳州市龙余膏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的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定书:被申请人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68288.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84元、鉴定费280元等各项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15952.42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桑塔纳轿车及苏C×××××号解放牌轿车两辆均被另案查封;查询土地、房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059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