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朝荣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朝荣,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朝荣,男,1949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邓荔,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勇,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武,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朝荣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赵朝荣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奇及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勇、李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根据《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经过铁岭市规划设计院规划,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进行征收,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征收范围:东至柴河街、南至玉深路(南柳路)、西至粮库东现状区间路、北至八中南路。原告赵朝荣房屋(征收编号为B66)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产权证村房字第63**号房屋面积为54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无照房屋面积为64.91平方米,后接二层面积为53.54平方米,后接二层面积为64.91平方米,偏房面积为29.79平方米。2014年8月3日被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通过选票方式委托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1月12日将辽鑫德房估字(2015)第019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在估价时点2014年8月1日市场价值为1600元/平方米,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总价值为209577.6元,原告赵朝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与原告就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等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条例》、《后八里村补偿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如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决定:一、对原告货币补偿方式:原告赵朝荣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货币补偿款金额为153900元;不足55平方米部分按照评估价格给予50%的补偿,补偿金额为800元;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24057.6元;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居住补偿费3600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上述货币补偿共计282957.6元,已提存于专户。二、对原告产权调换方式:原告在本征收区域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59.5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楼房,档次内增加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格结算,档次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附属物价值124057.6元;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居住补偿费600元/月,每年发放一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家费600元。被告告知原告应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并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赵朝荣送达了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征收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已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及时进行了公告。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依照《征收条例》、《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赵朝荣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收到也没看到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同意被告征收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公告,决定对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进行城中村改造,并告知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将该公告张贴在后八里村委会进行公示,有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实施了公告行为,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征收决定不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该项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不同意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作出的《后八里村补偿方案》规定征收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被告在此期间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且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朝荣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6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赵朝荣负担。上诉人赵朝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房屋位于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庭前没有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庭审中无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撤销银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对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予以批准,铁岭市政府对该区域进行规划,符合城市规划;二、银州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是属于对旧城区改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上诉人有证房、无证房及附属物均给予了补偿,外加临时安置费和搬家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地块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辽宁省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6月18日同意将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集体宅基地征为国有,而补偿安置时该地块已经纳入了城市规划区,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上原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庭前没有组织原被告交换证据,庭审中无举证、质证和辩论程序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宋 歌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