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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乐洪,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自2012年11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5日两次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做出(2013)肥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肥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4月20日,原告韩某再次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另,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中,有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主张在共同生活中,有共同债务334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债务情况。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由双方的陈述、结婚证、(2013)肥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2014)肥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识3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化解,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双方自2012年1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2年,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年龄尚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发展,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孩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一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每年8400元。对于原告韩某主张分担共同生活中的共同债务35000元,被告王某甲不予认可,原告韩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情况,故对原告韩某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甲主张的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33400元,原告韩某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准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年支付84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的抚养费6300元于2015年的12月20日之前付清,此后,于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84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女儿抚养权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明确提出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不要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如被上诉人不放弃抚养权,上诉人拒绝支付抚养费。上诉人体弱,没有工作,患有××,不宜再生育。请求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且不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或双方轮流抚养一年一轮。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形成两次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正确,现上诉人王某甲仅对抚养子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患有××,不宜再生育子女。若其所称属实则更不利于子女抚养。现鉴于孩子尚幼且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