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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雷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雷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清市渔溪镇渔溪花园5#C07-1层(福清市江阴镇何厝村)。法定代表人刘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朝,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建斌,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畲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盛源合作社)诉被告雷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双方约定自签单之日起30日内结清,逾期按月利息3%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42,968元鱼饲料,已付货款13,900元,退货款2,938元,余款26,13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调拨单、收据、发货单,以证实上述事实。被告雷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双方约定自签单之日起30日内结清,逾期按月利息3%计算,当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累计向原告购买42,968元鱼饲料,已付货款13,900元,退货款2,938元,余款26,13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366元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减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清市盛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26,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雷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记员 林丽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