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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庆涛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庆涛,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庆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龙景街道石龙村“龙旺花园”。法定代表人:黄秀凤,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东县人民路66号8栋第一单元4楼401号。法定代表人:黄汉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贾庆涛与被申请人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人鼎公司)、��审第三人田东县鸿润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庆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鸿润公司股东黄汉青以金人鼎名义竞拍取得与金人鼎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竞拍土地的款项也不是第三人鸿润公司的股东出资。二、由于鸿润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土地转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贾庆涛主张撤销金人鼎公司与鸿润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这与债务人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债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贾庆涛作为金人鼎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符合法定的撤销权要件,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本案中金人鼎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行为,贾庆涛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金人鼎公司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且损害了贾庆涛的合法债权利益。相反,从鸿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金人鼎公司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鸿润公司名下实为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具体表现在:2009年7月20日黄秀凤(金人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黄汉青(现鸿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黄秀凤的公司帮助黄汉青竞拍本案讼争土地,黄汉青向黄秀凤上缴1%的管理费;由黄汉青自己成立分公司,自行开发、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跟黄秀凤不存在任何经济利益关系。鸿润公司在本案中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主张金人鼎公司在竞拍讼争土地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款项来源实为鸿润公司,而从金人鼎公司田东分公司的任免文件看,黄汉青于2009年7月26日已经被任命为金人鼎公司田东分公司经理(负责人),在《关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金人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的有关事实说明》中亦约定“分公司要将宗地转为自己名下,必须成立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相互印证,金人鼎公司向鸿润公司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属于贾庆涛主张的金人鼎公司无偿转让公司财产的情形。贾庆涛以债权人身份要求行使撤销权即撤销金人鼎公司与鸿润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庆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庆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黄广旗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