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再明与朱建飞、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明,朱建飞,吴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87号原告:张再明(曾用名张再峰)。被告:朱建飞。被告:吴建荣,系朱建飞丈夫。原告张再明为与被告朱建飞、吴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飞、吴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再明起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日和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朱建飞出具给原告借条3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朱建飞、吴建荣系夫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被告朱建飞、吴建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朱建飞出具给原告借条3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朱建飞、吴建荣系夫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认定:被告朱建飞、吴建荣于1999年3月3日在仙居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再明与被告朱建飞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朱建飞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上述债务系被告朱建飞、吴建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建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张再明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飞、吴建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再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张再明负担200元,被告朱建飞、吴建荣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金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