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世忠与金世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忠,金世清,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韩世忠。被告:金世清。第三人:林景瑜。第三人:汤启忠。第三人:李静。第三人:张琴琴。原告韩世忠为与被告金世清及第三人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及第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清及第三人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原告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东海储蓄所汇款时不慎将100000元错汇给被告,原告当即发现错误并报警,公安经过核查后告知对方银行将账户暂时冻结。在冻结过程中,被告在数分钟内将款项分别转给第三人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且至今四名第三人亦未向原告主张合法持有该款项,故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金世清及第三人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住所及本案的管辖合法。2.报警记录、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账户信息盖章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错汇款项,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3.自制清单一份,拟证明款项去向,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持有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证据来源于农业银行东海储蓄所。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账户信息均系原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金世清及第三人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韩世忠通过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62)以ATM转账形式将100000元汇至被告金世清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6)内,当日,由被告转汇至第三人林景瑜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20130元、第三人汤启忠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6)20130元、第三人李静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8)20130元、第三人张琴琴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3)20130元、第三人张琴琴名下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1)19430元。原告发现错汇后当即报警,并由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协助冻结上述第三人账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上述财产的正当性,符合不当得利的三个特征:一是被告及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原告受有损失;二是利益与损失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应当由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返还义务。因现财产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占有,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负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清返还原告韩世忠50元,第三人林景瑜返还原告韩世忠20130元,第三人汤启忠返还原告韩世忠20130元,第三人李静返还原告韩世忠20130元,第三人张琴琴返还原告韩世忠39560元。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金世清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世清及第三人林景瑜、汤启忠、李静、张琴琴各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奕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徐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