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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航,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林荣。委托代理人刘翰林。被告刘某丙,常居美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刘建航,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刘武轩与莫信君于1993年共同购买一套房改房位于南宁市星湖路39号大板二区35栋2单元4楼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1××77,建筑面积68.86㎡),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刘武轩、莫信君分别享有该房产50%份额。另,刘武轩还留有抚恤金人民币14565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19440.22元。刘武轩的遗产应由长子刘某乙、二女刘某甲和小儿子刘江的独女刘某丙代位继承。莫信君的遗产也应由长子刘某乙、二女刘某甲和刘某丙共同继承。由于被告刘某乙配偶的阻挠,致使原被告三人无法友好协商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两被告按各1/3份额继承刘武轩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35栋2单元的407房;二、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均额继承刘武轩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国银行名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诉争房屋原、被告均有权继承,但不能每人各继承1/3。原告对被继承人刘武轩未尽到孝道,被继承人去世时,未到场送终;还干涉其再婚,致使被继承人与二婚妻子离婚,常年移居国外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刘某丙作为代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更未尽到赡养义务。相反,被继承人刘武轩生前,主要由我方负责照顾、赡养,故原告、被告刘某丙均应少分得遗产,具体由我方应分得70%,由原告及被告刘某丙分得30%;二、我方同意诉争房屋由各方共同共有,但我方应占70%的份额,原告及被告刘某丙占30%的份额;其次,诉争房屋曾扩建过,扩建部分尚未办理产权证;三、关于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2012年初,刘武轩便将其名下银行存款交由被告刘某乙保管、处分,××死,被继承人刘武轩生前也曾口头表示不管其名下银行账户剩余多少均赠与给刘某乙,我方认可未将自己的存款存入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名下;四、在赡养被继承人期间,我方用自己的银行存款为其购买电视机、雇佣保姆等;如法院认定包括交通银行在内的银行存款是刘武轩的遗产,应扣除为刘武轩聘请保姆产生的费用192000元(每月3000元,自2008年7月份计至2013年10月,计64个月),由原告及被告刘梦辰补偿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二;剩余款项,也应由我方继承70%。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丙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产,也同意与原告及被告刘某乙以共同方式继承讼争房屋,即每人继承1/3;对被继承人刘武轩及莫信君的其他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票等,也应由各方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同意与原告、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武轩于××××年××月××日去世,生前曾结婚两次,第一任妻子为莫信君,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三子一女,即刘赐锡、刘某乙(被告)、刘江、刘某甲(原告)。第二任妻子为陈德阶,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8年7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莫信君于1993年6月先于刘武轩去世;刘赐锡于1960年去世,未有妻儿;刘江于2005年9月先于刘武轩去世。刘江生前与陈红为妻,双方已于1999年9月28日离婚,二人生有一女,即刘某丙(被告)。去世前,刘江曾于2001年3月10日留自书遗嘱一份,声明其所有财产指定由其女刘某丙一人继承;刘江去世后,刘某丙于2005年11月30日持其遗嘱,至南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05)桂南内证字第4544号]。刘武轩、莫信君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被继承人刘武轩2013年10月21日去世后,在交通银行广西分行名下账户,遗留存款有86604.43元,但此后于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由被告刘某乙支取了1万元、4万元、3.5万元;随后,该账户又于11月8日、12月9日有工资5664.30元、5778元入账,并于12月25日代发其他收入130650元。就该130650元,据被告刘某乙提供证据表明,系被继承人刘武轩所在单位即广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按其每月享受的离休工资2038元,确认一次性抚恤金为81520元(2038元×40月)及2倍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9130元(24565元×2),以上合计13065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湖支行(账户尾号5883),遗留存款有19440.22元,但此后于2013年12月7日、12月13日由被告刘某乙支取了2000元,1740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被继承人刘武轩在中国银行、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教育证券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资金明细详情,其中刘武轩在中国银行、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开立资金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虽有开户,但账户并无资金余额。讼争房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35栋2单元4层7号房,产权于1999年9月3日登记在刘武轩与莫信君二人名下,登记建筑面积为68.86㎡。因就前述房产及银行存款如何继承分割,各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刘武轩与莫信君的子女,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次子刘江先于被继承人刘武轩去世,其女刘某丙依法可代位继承刘武轩遗产。讼争房产为刘武轩与莫信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则依法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各方表示可以共有方式继承该房产,故本院照其意愿,确认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35栋2单元4层7号房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所有。为明晰产权,各方应相互协助,共同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三人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三人共同负担。同时,该房产中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本院仅以取得产权登记的68.86㎡为限,超出该面积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另,刘武轩去世后在交通银行遗留的86604.43元及此后该账户入账的工资收入5664.30元、5778元,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19440.22元,以上合计117486.95元亦属于其遗产。被告刘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刘武轩留有口头遗嘱,指定银行存款由其一人继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间接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其还辩称继承分割前,还应扣除雇请保姆照料刘武轩所需费用192000元,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刘某乙确对被继承人生养死丧履行较多义务以及身有病患,应给予多分。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各分得25%,因前款已由被告刘某乙支取使用,故应由刘某乙折价补偿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应得份额,每人各29371.73元(117486.95元×25%]。至于2013年12月25日交通银行入账的130650元,××故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其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离休费,故该款属于抚恤金。按其性质,依法不属于遗产,因被告刘某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宜由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9号35栋2单元4层7号房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所有,三人应相互协助,将该房屋权属变更至己方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负担;二、被告刘某乙应就被继承人刘武轩在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遗留存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甲29371.73元;三、被告刘某乙应就被继承人刘武轩在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遗留存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某丙29371.73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8元,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2042.66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已预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刘某甲。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人民陪审员  劳京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