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锦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海宁市锦得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庄家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锦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横板桥**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忠,董事长。上诉人湖州天亮手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未协商管辖地点,故依法不能确定合同交货地点,所以该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卖方)为履行买卖合同特征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