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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10,被告人钟某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贵H186**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玉屏县开往岑巩县羊桥乡,当车行经烂(桥)至朱(家场)线24km+100m(岑巩县水尾镇新场村董家坪路段)有中心虚线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致车辆碰撞行人褚某某,致褚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岑巩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及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车辆碰撞行人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于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欧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