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颜丽萍与王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萍,王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040号原告颜丽萍,个体。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龙,个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负责人李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钰雯,该公司员工。原告颜丽萍与被告王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被告王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丽萍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金龙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金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67.39元(其中1,700元是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3,442.1元、护理费16,995元、伤残赔偿金37,8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为被告垫付1,038.8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700元是我垫付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且必要的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5时0分,被告王金龙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乐郊路19号时倒车与原告颜丽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丽萍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丽萍到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住院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24天,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1天,半流食13天,普食11天。出院医嘱休息3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006.2元(其中被告王金龙垫付2,738.8元)。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护工每日工资13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五爱市场针纺城经营玩具。2015年2月4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颜丽萍颅脑损伤伤���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金龙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本院查明的医疗费25,006.2元(其中被告王金龙垫付2,738.8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雇佣护工每日花费135元,故对护理费认定为4,995元(135元×37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误工61天,因���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7,388元(44,207元÷365天×6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7,806.6元(29,082元×13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医疗费22,267.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护理费4,99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误工费7,38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交通费5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营养费1,3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残疾赔偿金37,806.6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颜丽萍鉴定费88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金龙垫付的医疗费2,738.8元;十一、驳回原告颜丽萍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