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张某,女,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某小区2号楼楼下商厅的产权办理在其个人名下。原告得知后,去巴林左旗房产局查询,并提出异议登记。此商厅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位于林东镇七居民区一处房屋院落置换所得,商厅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28**号)位于某小区2号楼楼下商厅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此大厅是拆迁前的平房置换所得,拆迁前的平房是被告和被告前妻结婚时买的,是被告父母帮着购买,开始是被告大哥胡某乙的名字,后来过户到胡某名下,房产局也认可这个房子是胡某个人所有。买卖合同和房产本都是被告自己的名字。与开发商签订的置换协议是2010年7月23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合同是2010年9月15日。此大厅不是被告与原告张某的共同财产,这个房产与原告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05年8月5日。被告质证无异议。2、胡某乙名下的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38**号一份,证明胡某乙于2000年6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质证不发表意见,称庭后去房产局自己调取。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胡某乙将上述房屋院落出售给胡某,胡某将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被告大哥胡某乙签的,手续也都是胡某乙自己办理的,被告与胡某乙根本没有现金支付,是胡某乙赠与被告胡某的,被告也没有收据。4、胡某乙和胡某双方买卖房产向房产局提交的证件及材料一份,证明经房产局审核属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上面的字不是被告签的。5、胡某名下的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50**号一份,证明2008年8月20日上述房产变更登记在胡某名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这个房产本是被告自己的名字,不是被告和原告共同买的,是被告父母和被告的兄弟给买的,因被告残疾,原告也没有工作,原、被告结婚三年没有资金买房子。6、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50**号的房屋院落置换新建的第二层85平房米的楼房和一处64.6平房米的商厅。上述楼房和商厅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楼房已经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这个楼房现在是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因开始的两间平房是被告的名字,开发商说写上原告张某的名字才能办理房产证,所以加上了张某的名字,但上述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28**号一份,证明这个商厅是属于被告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这个房产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8、房屋置换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这个房产是被告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认为这个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胡某名下的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50**号一份,证明用来置换楼房和商厅的两间平房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因房屋的取得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所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第1、3、5、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4号证据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0日胡某乙与胡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七居委会九组的两间平房在同日过户登记在被告胡某的名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胡某与开发商签订置换协议,两间平房置换住宅楼房一套、商厅一间。2014年1月17日所置换的楼房已经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所置换的商厅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所购买的两间平房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两间平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置换的商厅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28**号)商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某小区2-1-102厅(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1770215028**号)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窦志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